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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捆對張均宥、邱昇霆及邱凱倫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NB-1195號車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均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昇霆、張均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公共危險、詐欺、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李茂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暨其自陳於入監前從事水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昇霆、邱凱倫竊得之電纜線5捆,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昇霆、邱凱倫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昇霆、邱凱倫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昇霆、邱凱倫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昇霆、邱凱倫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工程用剪刀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非其所有,復未經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遏止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均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宥與邱昇霆及邱凱倫(以上2人,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提起公訴)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內,持長約1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程用剪刀1支,共同竊得李茂嘉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43萬3,500元之電纜線5捆後離去。
二、案經李茂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均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昇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茂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
(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5758號及第8147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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