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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少廷與告訴人廖豐裕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於民國112年12月8日7時38分許,2人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再持棒球棍毆打之,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面部及右上牙齒挫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本院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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