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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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112年度偵字第7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久乳貳罐、香蕉拾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各罪行為時皆已滿80歲,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年事已高,現靠子女扶養,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保久乳24罐、香蕉10根,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保久乳22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保久乳2罐、香蕉10根,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第7302號
被 告 黃金美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奕灃所有之保久乳1箱(2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逃逸離去。
㈡於112年6月20日6時2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寶蓮所有之香蕉10根(價值50元)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奕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保久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寶蓮;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除已發還告訴人陳奕灃之保久乳22罐外之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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