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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仕尉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服飾店內,見被害人曾華英所有之手機1支置於服飾店內櫃台疏於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隨即步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於113年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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