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2樓,因細故與楊淑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淑惠,造成楊淑惠受有左臉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