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5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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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新棟(原名林正偉)明知其並無協助林庭甄投資酒類商品買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庭甄佯稱:出錢投資酒類商品買賣,由其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林庭甄匯款,致林庭甄陷於錯誤,而依林新棟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1月8日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111年11月8日21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111年11月17日1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共計詐得4萬元供己花用,嗣因林庭甄遲遲未能收取投資獲利,林新棟復避不見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新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184、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之交易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7680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6、7至10、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上開虛偽事由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復考量本件詐欺犯行之所得,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所詐得之4萬元匯款,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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