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5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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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允前因停車問題已與告訴人黃淑華生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30分,至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空地,欲將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因告訴人指責其停放位置不妥、丟棄飲料杯等情而心生不滿,知悉告訴人當時位於該車右後車門旁,倘以該車倒退將撞擊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該車往右後方倒退,致告訴人遭該車與流理臺夾住,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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