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沄與盧明熖於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4月期間為情侶關係
- (二)案經盧明熖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沄、方晟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 (四)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即113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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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沄
方晟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等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沄、方晟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沄與盧明熖於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4月期間為情侶關係,方晟德則為陳沄之兒子。
陳沄嗣於112年4月26日,片面提出分手,盧明熖雖感傷心及無奈,但為了好聚好散,仍和平地與陳沄討論財務結算事宜。
陳沄與盧明熖協商期間,陳沄均避不見面並指示其子方晟德代為傳話,陳沄與方晟德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沄透過方晟德先於112年5月19日,在方晟德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之住所,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陳沄留訊「如果把事情又搞很大的話,我可能會去水利會找他,影響到他的考績也會影響到他的退休金」予盧明熖;
再承前同一犯意,由方晟德接續於112年5 月22日在同上住所,再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陳沄留訊「現在徹底崩潰,我一毛錢也不會給他,他再囉唆我就去水利會找他召開記者會,轉傳給他」予盧明熖,以前揭加害名譽、財產等訊息恐嚇盧明熖,使盧明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明熖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沄、方晟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四)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即113 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調解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沄、方晟德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各緩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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