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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3號、第1874號、第18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4日通知到場,李志文同意由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3日晚間9時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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