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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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盛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盛嘉係座落於宜蘭縣○○鎮○○○村000號房屋之屋主,其應有防止火災危險源起火,對危險源有監督控管義務,其應注意用電之安全,以免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3時37分前某時分,將電動腳踏車電池予以充電,造成電池過充引起火災,致其屋內之物品毀損及鄰房吳威輪經營之忠孝村124號民宿冷氣室外機、監視器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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