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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聖火牌小型電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郁惟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7年度簡字第997號、107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
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一百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與其所犯本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就其所犯本罪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廖郁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賴有真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之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郁惟竊得之聖火牌小型電鍋一個當屬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賴有真,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 告 廖郁惟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郁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他罪),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7號、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4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民權店」,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聖火牌小型電鍋1個(價值新台幣890元),並將上揭電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吳佩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店長賴有真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有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郁惟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有真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電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佩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得手後搭乘吳佩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喜互惠生鮮超市民權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影像擷取畫面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影像擷取畫面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佐證被告得手後搭乘吳佩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經執行完畢之詐欺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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