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7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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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香菸拾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瑋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20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角鐵,撬開該工地鐵皮屋大門門鎖而侵入該工地之福利社,竊得曾怡婷所管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香菸17包(含七星濃6包、七星中淡4包、金峰2包、藍色雲絲頓5包)等財物。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23時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國民運動中心,以鐵條毀損由賴彥騰管領之飛輪教室落地窗之鎖頭,致該鎖頭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彥騰。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3時20分許,在上址宜蘭國民運動中心,以鐵條毀損由賴彥騰管領之飛輪教室落地窗之鎖頭,致該鎖頭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彥騰。

二、案經曾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賴彥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茂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下稱8093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婷、賴彥騰、證人陳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10頁、8093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下稱10307卷】第20頁至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07卷第19頁、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頁)、路線圖(見警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所使用之角鐵雖未扣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該鐵條既可撬開門鎖,並使卡榫、金屬邊框變形(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入工地福利社而竊取商品及現金,復以毀損鎖頭之方式,侵入宜蘭國民運動中心2次,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房副廚,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香菸17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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