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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號、113年度偵字第790號、113年度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錦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胡慧君、黃秀蘭及劉璵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劉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均在同一住宅,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璵靚與被害人劉奕錡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7罪,再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4次,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4「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已由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應扣除前開附表編號3、4所述已發還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發還財物 證據 罪刑 1 劉明正於112年10月9日14時26分許,侵入徐錦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處所房間內,竊取徐錦光所有背包1個、新臺幣(下同)伍拾元錢幣200個、千元鈔10張,得手後徒步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 徐錦光 (告訴人) 背包1個、伍拾元錢幣200個、千元鈔10張 無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76、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錦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5786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⒊告訴人徐錦光住處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5786號卷第6至9頁)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劉明正於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至43分許,自未上鎖大門侵入胡慧君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內,竊取胡慧君所有電腦公事包1個(內有奇富企業社帳冊3本、臺灣企銀支票代收本1本、臺灣企銀空白支票簿1本、臺灣企銀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2本、富邦銀行存摺1本、奇富企業社發票章2個、APPLE WATCH錶帶10個、奇富企業社手開發票證明1張)、現金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 胡慧君 (告訴人) 電腦公事包1個、奇富企業社帳冊3本、臺灣企銀支票代收本1本、臺灣企銀空白支票簿1本、臺灣企銀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2本、富邦銀行存摺1本、奇富企業社發票章2個、APPLE WATCH錶帶10個、奇富企業社手開發票證明1張、現金500元 無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250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71、76、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5192號卷第1至3頁反面) ⒊告訴人胡慧君住處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35192號卷第7至1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5192號卷第4至5頁反面)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公事包壹個、奇富企業社帳冊參本、臺灣企銀支票代收本壹本、臺灣企銀空白支票簿壹本、臺灣企銀存摺壹本、彰化銀行存摺壹本、郵局存摺貳本、富邦銀行存摺壹本、奇富企業社發票章貳個、APPLE WATCH錶帶拾個、奇富企業社手開發票證明壹張、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明正於112年11月11日16時44分許,自未上鎖大門侵入黃秀蘭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竊取黃秀蘭所管領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護照1本、台胞證1本、鑰匙1把)、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1個、聯絡簿1本),得手後徒步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 黃秀蘭 (告訴人) 護照1本、台胞證1本、鑰匙1把、黑色包包1個、鉛筆盒1個、聯絡簿1本、書包1個 黑色包包1個、鉛筆盒1個、聯絡簿1本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0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71、76、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7307號卷第1至3頁) ⒊告訴人黃秀蘭住處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路線圖(警37307號卷第27至31頁) ⒋贓物保管認領單(警37307號卷第4頁) ⒌員警職務報告(警37307號卷第25頁)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護照壹本、台胞證壹本、鑰匙壹把、書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明正於112年11月23日14時30分至15時許,侵入劉璵靚與劉奕錡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竊取渠等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3萬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 劉璵靚(告訴人)、劉奕錡(被害人) 現金1,000元、黑色包包1個、現金3萬元、存錢筒1個 現金1,000元、黑色包包1個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0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71、76、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璵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7307號卷第5至7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劉奕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7307號卷第8至12、17至18頁) ⒋告訴人劉璵靚、被害人劉奕錡住處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37307號卷第32至41頁) ⒌員警職務報告(警37307號卷第26頁)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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