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聖哲與簡聖紘、謝新佑(簡聖紘、謝新佑所涉部分,業經
- 二、簡聖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 三、簡聖哲與簡聖紘(簡聖紘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
- 四、簡聖哲與簡聖紘(簡聖紘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
- 五、簡聖哲與謝新佑(謝新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
- 六、簡聖哲與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簡聖紘、謝新佑、林秋
- 七、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5、7、8、10、11、14、15所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附表編
- (二)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謝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念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7、11、12、13、15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經查:
-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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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440、8682、8939、920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5、6、8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7、11、12、14、15「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與簡聖紘、謝新佑(簡聖紘、謝新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7、11至13、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7、11至13、15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4、7、11至13、15所示之物。
二、簡聖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三、簡聖哲與簡聖紘(簡聖紘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使林大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簡聖哲與簡聖紘(簡聖紘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五、簡聖哲與謝新佑(謝新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10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
六、簡聖哲與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七、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5、7、8、10、11、14、15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聖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18卷第338頁至第3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附表編號14、15部分無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440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9頁;
偵8939卷第11頁至第13頁;
他卷第277頁至第287頁;
本院聲羈卷第35頁至第37頁;
本院易18卷第338頁至第3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440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68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偵5497卷第13頁至第16頁;
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9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
偵6931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
偵6931卷二第371頁至第375頁;
偵9201卷第11頁至第15頁;
本院聲羈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本院易522卷第183頁至第2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撬壞設置於該處之鐵皮屋門鎖,於進入該鐵皮屋後,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裁剪由告訴人葉國煌所管理之變電箱電線(長約15公尺、直徑約8公分,材質為銅)、監視器網路主機1台、電箱變壓器1台、寬頻數據機1台,惟此部分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簡聖紘、林秋竹所否認,同案被告林秋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裡已經年久失修,不用任何工具,強力破壞,就可以把門鎖弄壞,我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182頁),觀諸卷內現場照片(見偵6440卷一第254頁、第258頁),案發地點鐵皮門開關處嚴重生鏽,本於經驗法則,堪認同案被告林秋竹上開所辯,非無可能,且縱使確實有使用工具撬開門鎖,該工具是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非無疑。
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於偵查中固稱同案被告林秋竹係拿大剪刀剪等語(見偵6931卷一第223頁);
同案被告謝新佑於警詢中固稱同案被告林秋竹係拿破壞剪剪等語(見偵6931卷一第43頁),然同案被告林秋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地點之前就有宵小光顧,我是把之前其他人剪下來的搬走,我沒有拿工具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183頁);
同案被告簡聖紘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們那天沒有帶工具去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183頁),互有歧異,是前開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且證人葉國煌於警詢中證稱其最後一次看到遭竊物品時間為112年3月24日11時許等語(見偵6440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而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或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有持兇器至現場或持工具破壞門鎖、裁剪被竊物品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440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實無從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有持兇器為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有攜帶兇器為附表編號14所載之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業經本院著有判例(25年上字第4186號)。
且此安全設備,亦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附表編號14所示之門,係以鐵皮製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6440卷一第254頁至第263頁),且該鐵皮、門鎖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7、11、12、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5、8、9、10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就附表編號1至4、7、11、12、13、15;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就附表編號6、8;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新佑就附表編號9、10;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且漏未論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4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見本院易18卷第337頁),並給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且因細故有所不滿,即任意丟擲鞭炮恐嚇被害人林大喜,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額、獲得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事工地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18卷第382頁),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業經變賣,然其對於變賣價格已忘記等語(見本院易18卷第3 79頁),本院無法確實查得其變賣之數額,為貫澈剝奪不法 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就其竊得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為其等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業經變賣等語(見本院易18卷第380頁), 而同案被告簡聖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業經變賣,然其對於變 賣價格已忘記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4頁),本院無法確 實查得變賣之數額,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為貫澈剝奪不 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就其竊得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3、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新佑竊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為其 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業經變賣等語(見本院易18卷第380頁 ),而同案被告謝新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業經變賣,然其對 於變賣價格已忘記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本院無法確實查得變賣之數額,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 處分權限,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新佑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 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7、11 至12、15所示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業經變賣等 語(見本院易18卷第378頁至第381頁),而同案被告簡聖紘 、謝新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業經變賣,然其對於變賣價格已 忘記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2頁至第248頁),本院無法確 實查得變賣之數額,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3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為貫 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及依罪疑惟輕 原則,爰就其等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證人即清安回收場負責 人莊清池於警詢時固證稱:112年5月11日,謝新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來變賣白鐵98kg,1kg單價34 元,共3,332元、鐵552kg,1kg單價8.7元,共4802元、鋁13. 5kg,1kg單價38元,共513元、白鐵(含鐵)234kg,1kg單價 13元,共3,042元,本次共計11,689元。
112年5月13日,謝新 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來變賣白鐵294kg, 1kg單價34元,共9,996元、大鋁6kg,1kg單價38元,共228元 ,本次共計10,224元。
112年5月15日,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來變賣白鐵6kg,1kg單價34元,共 204元、鐵406kg,1kg單價8.7元,共3532元、大鋁8kg,1kg 單價38元,共304元,本次共計4,040元。
112年5月19日,簡 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變賣白鐵50kg ,單價34元,共1,700元,本次共計1700元等語(見他卷第71 頁至第75頁),並有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然被告與同 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所涉竊盜案件眾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認定前開變賣物品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無從以此遽認上開經變賣部分,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5、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竊得如附表編號14 所示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業經變賣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381頁),而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業經變賣,然其對於變賣價格已忘記等語(見本院易522 卷第242頁至第248頁),本院無法確實查得變賣之數額,亦 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 紘、謝新佑、林秋竹4人共同享有處分權,同案被告林秋竹於 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監視器網路主機1台、電箱變壓器1台、 寬頻數據機1台已經遺棄等語(見本院易522卷第247頁),除 與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所述不符外(見本院易522卷第24 7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實已滅失,為貫澈剝奪不法 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就其等竊得之犯罪所 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6、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謝新佑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俞任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8682卷一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47號 他字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 偵5497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 偵6440卷一、偵6440卷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2號 偵8682卷一、偵8682卷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 偵893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 偵6931卷一、偵6931卷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1號 偵9201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偵緝716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2號 本院易522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號 本院易18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號 聲羈卷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證據清單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於112年4月27日3時2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新佑、簡聖紘,一同至陳世文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舊住處(未有證據證明仍供人居住使用),於以不詳方式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陳世文放置於該處之腳樑1支(價值約6,000元)、地滾輪4只(價值約1萬2,000元)、挖斗嘴板1組(價值約1萬8,000元)、工具固定夾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陳世文於同日12時39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97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97卷第35頁至第42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
簡聖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樑壹支、地滾輪肆只、挖斗嘴板壹組、工具固定夾壹個與謝新佑、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於112年5月11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新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一同前往李順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31之新建農舍工地,並於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李順明所有之工字鐵約60至70支、鋁窗約7片、白鐵門1扇、白鐵欄杆3組(價值共約10萬元),再協力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李順明於該日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順明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⒉證人莊清池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⒊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1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第95頁)。
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3頁)。
⒍汽車租賃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31頁)。
⒎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簡聖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工字鐵陸拾支、鋁窗柒片、白鐵門壹扇、白鐵欄杆參組與謝新佑、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於112年5月11日2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新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一同至吳秀鳳所使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號),並於該空地內徒手竊取吳秀鳳所有之C型鋼5個、鐵條15支、工地用電線1捆、鐵片8片、白鐵板8片(價值共約2萬元),再協力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適吳秀鳳聽聞住處所眷養犬隻之吠聲,外出察看時見有不詳之3人在上開空地內搬運鐵器,並隨即駕車離去,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8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第95頁)。
⒋汽車租賃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31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簡聖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C型鋼伍個、鐵條拾伍支、工地用電線壹捆、鐵片捌片、白鐵板捌片與謝新佑、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於112年5月11日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新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一同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旁倉庫,並於該倉庫門口處徒手竊取流理臺3座(價值不詳),再協力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上開公司員工陳美雯於該日上午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3頁、第95頁)。
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31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簡聖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流理臺參座與謝新佑、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於112年5月12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曹玉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空地,並徒手竊得曹玉慶放置於該處之鐵架4支(價值不詳),經曹玉慶之親友當場撞見並喝令制止後,簡聖哲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曹玉慶聽聞其親友轉述上情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曹玉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939卷第15頁至第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176號鑑定書(見偵8939卷第19頁至第2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939卷第21頁)。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939卷第 23頁、第25頁)。
簡聖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架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於112年6月3日5時4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前往林大喜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家前,再由簡聖紘朝該住家丟擲鞭炮,藉產生之巨大聲響及白煙作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以此方式造成林大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住居自由之安全。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大喜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李建明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29頁至第23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5頁)。
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41頁至第262頁)。
簡聖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於112年6月15日0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簡聖哲,一同前往楊漢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393巷之汽車修理廠,並於該廠旁之空地處徒手竊取楊漢川所有之貨車車斗1個(價值約1萬5,000元),再協力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楊漢川於該日8時許在上開汽車修理廠旁空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漢川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第143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簡聖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貨車車斗壹個與謝新佑、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於112年6月18日23時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一同前往莊德福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於該倉庫前徒手竊取尚未安裝之白鐵伸縮門(價值約1萬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莊德福於同年6月26日15時許,至上開倉庫發覺該財物遭竊,經調閱倉庫外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德福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第143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簡聖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伸縮門壹個與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於112年6月20日4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哲,一同前往林益雄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果園,並於該果園之入口處徒手竊取白鐵柵欄門1個(價值約1萬2,000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林益雄於同日4時30分許,前往上開果園巡視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益雄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97頁至第207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第143頁)。
⒋Google地圖路線圖(見他字卷第195頁)。
簡聖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柵欄門壹個與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 於112年7月5日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哲,一同前往林秀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並於該住處前以徒手竊取住處前之鐵門1個(價值約2萬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林秀菊之子蕭育麒於同日4時許外出時,發覺上開財物失竊,遂告知林秀菊,林秀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⒊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1號調取票及其附件、網路歷程分析比對、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6931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偵8682卷一第327頁至第374頁)。
⒋汽車租賃合約書(見偵6931卷一第13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一第143頁)。
簡聖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壹個與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五 於112年7月11日17時許前不詳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簡聖哲,一同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頭城農場,並於該農場入口處徒手竊取白鐵鐵門2扇(價值約10萬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該農場副總卓志成於同日17時許,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遂調閱農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440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一第141頁)。
簡聖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白鐵鐵門貳扇與謝新佑、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 於112年7月11日23時45分許前不詳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簡聖哲,一同至李美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並於該住處外徒手竊取所設置之白鐵門1扇(價值約2,000元),再協力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李美雲於同日23時45分許聽聞住處外有異音,遂外出察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440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簡聖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白鐵門壹扇與謝新佑、簡聖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前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該處徒手竊取俞任遠所管領之鐵板及鐵條各1批,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警於112年7月20日13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見簡聖紘、簡聖哲、謝新佑欲銷贓所竊得之上開贓物,遂予以執行並當場查獲上開贓鐵板及鐵條各1批(已領回),始悉上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俞任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82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440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⒊職務報告(見偵6440卷一第347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682卷一第287頁)。
簡聖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於112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秋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聖紘、謝新佑,一同前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其等人並徒手撬壞設置於該處之鐵皮屋門鎖,於進入該鐵皮屋後,再徒手竊取由葉國煌所管理之變電箱電線1批(長約15公尺、直徑約8公分,材質為銅)、監視器網路主機1台、電箱變壓器1台、寬頻數據機1台(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再由簡聖紘、簡聖哲、謝新佑搬運至上開貨車。
嗣上開變電箱電線、監視器網路主機、電箱變壓器等物均已搬運完成後,其等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葉國煌於112年3月27日7時30分許,發現存放上開財物之鐵皮屋鎖頭遭人破壞,於確認上開財物均遭人竊取後,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國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440卷一第247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8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65頁;
偵6931卷一第139頁)。
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6440卷一第265頁、第267頁至26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440卷一第281頁)。
簡聖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變電箱電線壹批、監視器網路主機壹台、電箱變壓器壹台、寬頻數據機壹台與簡聖紘、謝新佑、林秋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於112年7月1日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紘、簡聖哲,一同前往由梁進德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工地,並於該處徒手竊取寬度為70公分之樓梯狀鋁製線槽7支、寬度為30公分之網狀鋁製線槽7支、鐵製安全步道50片、工字鐵2批、小五金螺絲雜項1批等物(總價值約15萬元),再協力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梁進德於同日3時49分許,經保全林泰吉通知上開財物遭人竊取,遂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進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
⒉證人林泰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40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
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440卷一第333頁至第34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931卷一第143頁)。
⒌汽車租賃合約書(見偵6931卷一第135頁)。
簡聖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70公分之樓梯狀鋁製線槽柒支、寬度為30公分之網狀鋁製線槽柒支、鐵製安全步道伍拾片、工字鐵貳批、小五金螺絲雜項壹批與簡聖紘、謝新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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