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8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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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其於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就其所犯本案二罪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任職得協公司負責駕駛貨車載運鷹架之機會,先後竊取及侵占得協公司所有之鷹架,損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之生活態樣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業與得協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十萬元且已付訖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到庭陳明屬實,當認被告業以金錢賠償告訴人用以填補損害,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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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前任職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協公司),負責駕駛貨車載運鷹架,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得協公司鷹架料場,趁得協公司負責人丙○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料場之鷹架(重1590公斤)後,駕駛得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揭竊得之鷹架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回收場予以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4,310元,均花用殆盡。
(二)乙○○於112年12月9日上午,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至七張工地收取鷹架後,原應將鷹架載回上址得協公司鷹架料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載運之鷹架(重2650公斤),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載運至上
址回收場予以變賣,賣得23,850元,均花用殆盡。
嗣經得協公司特助甲○○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得協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行車紀錄查詢翻拍照片2張、回收場照片1張、變賣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分別竊取及業務侵占之鷹架共4240公斤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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