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8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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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9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伯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許峰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許伯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泉與許峰順為胞兄弟。
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2時許,許伯泉與許峰順在其等父親許慶宗位於宜蘭縣○○鎮○○路0巷00號之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詎許伯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趁許峰順離去而步行至該住處大門之際,關闔該大門,造成許峰順受有第二、三、四右手指腫痛、第三右手指骨遠端骨折、第三右手指1.5公分X1.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峰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伯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事後才知道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峰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弟許峯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理家庭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持手機所攝錄之案發當時影像光碟暨員警製作之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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