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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柔安因細故對告訴人謝宜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5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新月蘭城2樓某服飾店內,將數量不詳之具有腐蝕性之強鹼性皂鹹液體裝入告訴人所使用之飲用水壺內,嗣告訴人於同日15時許飲用上開水壺內之皂鹼水,而受有誤喝皂鹼水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宜君告訴被告陳柔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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