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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全弘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10分許,將告訴人游明立所有、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入河中,致該機車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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