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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億(原名賴倉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倉億因告訴人李慧真要求其歸還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許起,分別以水泥塗抹該處屋內之地磚及阻塞安裝於該處之馬桶,並持工具剪破該處天花板之水管,致該屋到處噴滿粉塵,致前開地磚、馬桶、天花板水管等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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