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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游逸祥、邱昇霆之共同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與邱昇霆(邱昇霆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2時33分許,由游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昇霆,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號之純精999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由賴榮斌所管領、裝設於該處配電室內之電纜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3,27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賴榮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榮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逸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
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
本院卷第10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榮斌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昇霆、證人即在場之人陳于柔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43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同被告邱昇霆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竊得之電纜線3條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2人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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