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02,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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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條柒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貳片及乙炔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㈠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將H型鋼條七條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一分許載離工地而竊得H型鋼條七條。

㈡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乙○○前揭工地,竊取鋼板二片及乙炔一組後,以乙炔將鋼板截短再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載離工地而竊得鋼板二片及乙炔一組。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第一頁行,並持: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乙○○上開工地附近之河床撿拾木頭及廢鐵,並未進入上開工地等語置辯。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路線圖在卷可稽。

又依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人林○○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七時十六分許前來出售廢鐵五百零七公斤,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元。

被告出售之廢鐵外型彎曲,有些係經乙炔切割之廢鐵塊,亦有小塊鋼板等語及卷附峰達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可知告訴人之上開工地於同年月九日、十一日失竊H型鋼條七條、鋼板二片及乙炔一組後,被告旋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載運五百零七公斤廢鐵至峰達企業社出售,是互核告訴人上開工地失竊之H型鋼條七條、鋼板二片之失竊時間與被告出售廢鐵之時間甚為相近外,被告出售之廢鐵亦含與告訴人失竊相同之鋼板及經工地失竊之乙炔所切割之廢鐵塊,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河床焉有大量之廢鐵可供撿拾等情,即徵被告所辯前詞洵以悖離常情事理而無可採。

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得款花用,嚴重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犯後更空持陳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應嚴加非難,再兼衡其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務農維生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第二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竊得之H型鋼條七條、鋼板二片、乙炔一組,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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