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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志
陳韋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錫偉告訴被告簡銘志、陳韋翔涉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簡銘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志與陳韋翔均為從事裝修工程之工人,陳韋翔並為簡銘志之學徒,其等與李錫偉均互不相識。
緣李錫偉所有而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之住處欲進行室內裝修,遂委由集彩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集彩公司)負責室內設計,而該公司並再委託簡銘志與陳韋翔負責實際施作。
嗣前揭工程將完工之際,簡銘志因認集彩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2時43分許,與陳韋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前往李錫偉之上開住處,並持鐵鎚敲擊該住處1樓浴室內之浴缸磁磚、地板磁磚及排水孔,另再持鐵鎚敲擊該住處2樓浴室之地板磁磚,致各該磁磚均破碎,排水孔則凹陷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李錫偉。
二、案經李錫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志、陳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錫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李炳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嫂李江芷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集彩公司設計師謝淑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平面設計圖、委託工程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告訴人所提出重新裝修之費用收據與對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銘志、陳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於本案所使用之鐵鎚,雖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屬日常生活之用品,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屬有疑,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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