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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鋯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鋯月係告訴人陳鼎文之胞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30分至同日19時50分間之某時,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趁告訴人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裝設在該處外面庭院天花板上、1樓客廳天花板上、1樓廚房櫥櫃上之監視器共3支,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鋯月因犯親屬間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鼎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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