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1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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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鑫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6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鑫吉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與告訴人吳允礽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耳、鼻子、右手肘、右手、臉部等多處挫傷,另造成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允礽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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