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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經本
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弘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弘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心緯所有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玩具總動員三眼怪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張心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羅弘林到場接受調查,並扣得上開存錢筒1個(已發還張心緯保管)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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