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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星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林星樂僅因不滿遭告訴人沈東池於電話對談時口氣、態度不佳,即率而持鐵棍毆擊告訴人成傷,可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空調工作,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星樂持以毆擊告訴人沈東池成傷之扣案鐵棍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於路上撿拾所得而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明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鐵棍一支。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號被 告 林星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樂因不滿於電話中遭沈東池嗆聲,得知沈東池所在處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5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持鐵棍毆打沈東池,致沈東池受有左側枕部頭皮皮膚裂傷、右側手掌裂
傷、左側手掌皮膚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東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星樂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
1.證明112年12月25日案發當時,
與告訴人沈東池發生鬥毆之事
實。
2.偵訊時坦承案發當時有先自其
腳踏車把手中取出鐵棍之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東池警
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
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福順警詢之證
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現場對面店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翻
拍照片9張
證明案發當時係被告先向告訴人
攻擊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頭城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證明警方查扣被告犯案所持鐵棍
之事實。
6
杏和醫院診字第
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紙、員警採證告訴
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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