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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肆顆,甲○○與少年黃○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21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員山村「牛鬥鱒魚民宿」後方之蘭陽溪河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西瓜4顆得手。
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黃○翔共同拿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西瓜4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西瓜是少年黃○翔的親戚所有,少年黃○翔說他之後會再跟他親戚說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黃○翔共同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西瓜4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43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0-1頁至第51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於112年6月20日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於案發當日是要去蘭陽溪河床偷拿別人種的西瓜,當時是被告提議要偷西瓜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的朋友之前也去案發地點偷西瓜,也說他跟西瓜園主人很熟,可以去拿西瓜,所以他就邀我一起去偷西瓜,被告知道我們拿的西瓜是別人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均足徵被告與少年黃○翔一同拿取西瓜之時,被告明知其與少年黃○翔係未經他人同意而欲自行拿取西瓜,其等具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是陳語宸叫田英傑去摘西瓜來吃,少年黃○翔說他知道哪裡可以摘西瓜,所以就找我一起去摘西瓜,我以為西瓜是他們的所以才會一起去摘西瓜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西瓜是別人的,事前沒有經過他人同意,是隔天田英傑有去跟西瓜園主人講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以為西瓜是少年黃○翔的親戚所有,少年黃○翔說他之後會再跟他親戚說,他也沒有說西瓜是誰的,我們去摘之前沒有確認過西瓜可不可以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不但對於其於案發當時認為西瓜為何人所有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同案少年黃○翔所述顯有不符;
復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與少年黃○翔一同摘取之西瓜為他人所有之情,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西瓜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乙○○之同意,將西瓜4顆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黃○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且其知悉同案少年黃○翔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中與少年黃○翔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4萬元,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本件被告與少年黃○翔共同竊取西瓜4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被告雖稱:我沒有拿西瓜,當時是田英傑拿走1顆、陳信利拿走1顆,陳信利的朋友拿走2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少年黃○翔則於偵查中陳稱:西瓜本來偷回來時放在我家外面,被告有載走1顆西瓜,另外3顆西瓜,隔天早上我看時,就不在我家外面,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0頁),而並無證據證明何人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與少年黃○翔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與少年黃○翔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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