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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弼勝
曾怡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曾怡君告訴被告吳弼勝涉犯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吳弼勝告訴被告曾怡君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弼勝、曾怡君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曾怡君、吳弼勝業與被告吳弼勝、曾怡君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5號
被 告 吳弼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怡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弼勝與曾怡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中山公園內,因故發生爭執,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以徒手方式攻擊彼此,致吳弼勝受有左手第三指擦傷、左手臂挫傷;
曾怡君受有頭部挫傷、左足挫傷、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弼勝、曾怡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弼勝、曾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2人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308071059號、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弼勝、曾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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