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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旺樹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十二年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旺樹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趁店長李詠蘭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
嗣李詠蘭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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