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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燁
被告王孟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燁、王孟揚均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燁、王孟揚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宗燁先於民國110年10月3 0日0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卡西酮後而持有之,再於110 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國清(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巷內,而於當日0時30分許到達後,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被告王孟揚碰面,被告李宗燁即將裝有卡西酮之塑膠袋交付被告王孟揚,由被告王孟揚帶回附近某處所寄藏,而後被告李宗燁則請曾國清將另置於車上之卡西酮帶回宜蘭,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讓曾國清下車。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樓,查獲扣得曾國清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係以被告王孟揚之供述、證人曾國清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證人曾國清處查扣之卡西酮3包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24513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李宗燁辯稱:伊沒有請曾國清拿毒品回宜蘭,也沒有請王孟揚拿毒品到伊租屋處等語,被告王孟揚則以:伊沒有跟李宗燁拿西卡酮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曾國清於110年11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樓為警拘提而附帶搜索時扣得之棕色粉末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483.06公克等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24513號鑑定書卷附卷為證(他字卷第14頁),而證人曾國清於警詢時復供稱:當天是「阿忠」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伊,請伊幫忙帶東西回宜蘭,伊才會於10月29日23時許請張志銘開車載伊去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一帶找「阿忠」,「阿忠」駕駛一台黑色BMW自小客車來找伊,伊和「阿忠」再一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的7-11等「阿忠」的朋友,約40分鐘後,「阿忠」的朋友駕駛一台廂型車來7-11跟伊等會合,之後伊等再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巷内的宮廟旁邊,「阿忠」的朋友從廂型車上拿一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包裝之物品放到「阿忠」的黑色BMW車上便離開,之後「阿忠」再拿出一個提袋裝入黑色大型塑膠袋之3包黃褐粉末,請伊幫忙帶回宜蘭,嗣經警方於110年1 1月1日查獲伊持有之毒品經初鑑為卡西酮陽性反應,伊才知道「阿忠」寄放在伊這裡的東西是毒品卡西酮云云(他字卷第7至8頁),然證人曾國清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均屬被告李宗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李宗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證人曾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曾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被告李宗燁本案犯行之認定。況證人曾國清嗣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宗燁給的,是伊自己帶上去的,伊警詢時是說跟「阿忠」買毒品,但「阿忠」不是李宗燁,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沒有關係,是伊跟「阿忠」買的等語(112偵1076卷第179至1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卡西酮是一個綽號叫「阿中」的男子交給伊的,不是李宗燁交給伊的,警詢時伊毒癮發作,只想趕快交保回去施用毒品,所以當時講的話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證人曾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其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異,則證人曾國清前後不一之證述,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曾國清於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有至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場,而後乘坐被告李宗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巷,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被告王孟揚碰面,迄當日0時43分許,再由被告李宗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使證人曾國清下車等事實,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證(他字卷第17至2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112偵1076卷第206頁),然觀之證人曾國清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與被告李宗燁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證人曾國清於與被告李宗燁會合前,即以右手持一提袋,左手腕則掛有一塑膠袋(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相片編號4),檢察官就此畫面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載:「00:19:45李宗燁坐上BMW駕駛座,曾國清則右手以袋子提一物,左手另提以塑膠袋裝之物品,先走至副駕驶座旁,看一下車内,可能因有東西在座位上而再走至右後車門看一下車內(應也有物品在座位上),之後再從車後方遶到左側從左後車門上車」(112偵1076卷第206頁),嗣證人曾國清自被告李宗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則將原提袋及塑膠袋同提在右手(他字卷第22頁相片編號22),從而,證人曾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宗燁給的,是伊自己帶上去的,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沒有關係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證人曾國清當時手提之物品係被告李宗燁所交付,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李宗燁有交付卡西酮予證人曾國清,則證人曾國清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與被告李宗燁無涉,即難論以被告李宗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責。
㈢至於被告李宗燁、王孟揚2人有於110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巷內碰面乙情,固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為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復載:「00:39:58王孟揚手提原來要裝物品之塑膠袋(已裝有物品)往回走至另一駕駛之車輛處停下回頭與李宗燁交談,之後即走至李宗燁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處,拿取李宗燁交付之物品後,往車後方走入路旁之建物內」(112偵1076卷第206頁背面);然就被告李宗燁交付被告王孟揚之物品為何,被告王孟揚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李宗燁交付之黃色粉末為何物,看起來與警方所提示日前查獲之卡西酮照片相同等語(112偵1076卷第99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固亦證稱:李宗燁叫伊幫忙把東西提上去租屋處頂加,伊知道拿的是卡西酮,因為味道聞得出來等語(112偵1076卷第131頁),然被告王孟揚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於警詢時稱李宗燁給伊毒品,是被警察誘導的,警察拿卡西酮的照片給伊看,叫伊指認李宗燁…伊根本沒有拿卡西酮,是警詢時警方拿一張照片跟伊說那是卡西酮,然後問伊跟伊提得像不像,那時候伊被抓,伊只能警察要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事實上伊當時手提的物品是中藥包等語(本院卷第93、122至124頁),稽上,本案除有被告王孟揚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燁交付予被告王孟揚之物品為卡西酮,況縱認被告李宗燁交予被告王孟揚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然前開物品未經查獲扣案,則其純質淨重為何無法認定,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自難遽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責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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