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43,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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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汪詠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持有靈骨塔民眾民眾」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靈骨塔民眾」。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嗣於108年初某時,汪詠翔以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對余麗華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8年初某時,汪詠翔與林志騰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汪詠翔以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對余麗華佯稱…」。

㈢補充「被告汪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汪詠翔與林志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詠翔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程度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反而與林志騰共同對告訴人余麗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態度勉可,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汪詠翔向告訴人余麗華詐得之1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起訴前,業已將詐得款項其中之5萬元匯還告訴人,其餘5萬元則於偵查中匯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113年4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汪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詠翔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尚德園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幹部,該犯罪組織係以向持有靈骨塔民眾民眾,以「利多」誘惑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實施詐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嗣於108年初某時,汪詠翔以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對余麗華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余麗華手上所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雙方並達成協議,嗣又詐稱因會計師要節稅,故余麗華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否則要另支付龐大違約金云云,余麗華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惟因余麗華僅有10萬元,故汪詠翔於108年初某日,前往余麗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居處拿取10萬元現金,並佯稱其餘210萬元由汪詠翔借予余麗華先支付予公司。
嗣後再由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林志騰多次前往余麗華上揭居處向余麗華稱:汪詠翔係業務不能出錢,必須由余麗華盡快支付210萬元等語(林志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嗣因汪詠翔所屬犯罪組織遭偵辦,汪詠翔遂將詐得款項其中之5萬元匯還余麗華,並叮囑余麗華如有警方向其問及此事時不要透露。
二、案經余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詠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伊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伊以前有做過處理塔位等殯葬商品的事,但是對於余麗華沒有印象,伊要回去想一想,伊沒有處理過淡水懷恩原塔位的買賣等語,嗣經余麗華當庭指認後始改口承認犯行。
2 告訴人余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被告任職尚德園有限公司名片影本。
被告以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因而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
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以「王詠翔」名義無摺存款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林志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未經扣案,如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件中居於主導地位,又係與多數人共同以集團方式對持有殯葬商品之多數不特定人涉犯詐欺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再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無悛悔實據,請予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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