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4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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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如將企業社
  4.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13.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非屬同批次
  14.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15.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16. 三、沒收部分:
  17. (一)被告係以一個門號500元之價格販售附表一編號1、3、4、5
  18. (二)至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門號固為被告幫助詐騙集
  19.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20.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21.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二證據清單
  22. 肆、經查:
  23. 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己○○、
  24. 二、被告有在蝦皮開立帳戶WSX00000000賣場販售門號、代收
  25. 三、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對應之蝦皮訂單交易買家均無從認係附
  26.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帳號對應之蝦皮訂單編號分別為
  27. (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虛擬帳號對應之蝦皮訂單編號為「00000
  28. (三)被告固為附表二所示蝦皮賣場賣家帳號管領者,然該虛擬帳
  29.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30.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門號
  31.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32. 參、經查:
  33.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34.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5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
  35. (二)而被告本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驗證碼,與A案
  36. 二、附表三部分:
  37.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販售
  38. (二)而被告本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驗證碼,與
  39. 三、綜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40. 肆、沒收部分: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7、2038、2039、2040、2041、2042、2043、2044、2045、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4、5、6「提供門號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門號,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文a、凱文」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3人以上之集團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凱文a、凱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附表一編號1、3、4、5、6「註冊網站」欄所示平台會員帳號,並取得由甲○○提供之門號驗證碼而完成認證。

「凱文a、凱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3、4、5、6「註冊網站」欄所示平台會員帳號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以信用卡刷付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款項。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249卷第145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249卷第144頁至第176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一編號1、3、4、5、6),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a」、「蝦皮」、「open」、「陳惠美」之對話紀錄、蝦皮賣場頁面截圖、瑞鋒數位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一卡通公司註冊資訊(見偵7280卷第98頁至第239頁、第240頁及其背面;

偵4543卷第41頁至第47頁;

偵10003卷第32頁及其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3、4、5、6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2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及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戊○○、丙○○、丁○、庚○○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戊○○、丙○○、丁○、庚○○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戊○○、辛○○、丙○○3名告訴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非屬同批次販賣之門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販售電信門號予他人,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為圖私利,仍任意大量販售電信門號,致使該門號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網路交易平台驗證,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均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49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一個門號500元之價格販售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門號予「凱文a、凱文」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249卷第173頁),核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500元×6個門號=3,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門號固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門號,而該些門號SIM卡被告未提供予「凱文a、凱文」,然考量門號SIM卡未扣案且已到期,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其將由蝦皮公司購物網站產生之金融機構虛擬帳號提供予他人,該金融機構虛擬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設之蝦皮帳戶WSX00000000所生成如附表二所列之虛擬帳號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虛擬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蝦皮帳戶WSX00000000為其所申設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蝦皮上面販賣販售商品收取款項是正常的,我不知道買家付款的錢的來源是什麼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己○○、壬○○遭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蝦皮公司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蝦皮帳戶WSX00000000賣場所生成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被告有在蝦皮開立帳戶WSX00000000賣場販售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蝦皮賣場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280卷第240頁及其背面),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然「本公司之虛擬帳號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用。」

一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6008S號、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09S號函在卷可佐(見偵8287卷第23頁;

偵279卷第13頁)。

又買家或買家以以外之人將價金存入該虛擬帳號,一旦取消交易,所支付的價金,如為信用卡支付,款項將退回原信用卡;

若是匯款,則會退返該蝦皮帳戶所附的蝦皮錢包內(而非退還原匯款帳戶)。

退返蝦皮錢包內之款項,基本上蝦皮帳戶使用者可以將之轉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

若蝦皮帳戶使用者並未操作,系統也會於一定時間後自動轉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的金融帳戶內。

但蝦皮帳戶使用者也可在該等退款尚未轉入綁定的金融帳戶前,選擇另購他物而逕由蝦皮錢包內之該等款項扣款,此乃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

是以,「買家」下訂選擇付款方式「銀行轉帳」後,蝦皮系統即會隨機產生一組虛擬帳號供付款,而蝦皮訂單付款人未必是在蝦皮賣場下訂單之「買家」,但是「買家」取消訂單交易後,原付款人所付款項是退回「買家」帳戶所附之蝦皮錢包,而非原實際付款人之帳戶。

此一機制已形成詐騙集團從中可得操作之空間,若詐騙集團於蝦皮賣場以「買家」帳號身分下訂並取得一組虛擬帳號後,隨即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入該虛擬帳號,見款項已進入虛擬帳號後,立即取消原下訂之訂單,該筆被害人所匯款項隨即退返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蝦皮「買家」帳號所附蝦皮錢包,以此迂迴方式詐得款項,先予敘明。

三、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對應之蝦皮訂單交易買家均無從認係附表二所示之人,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本案並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詐欺、洗錢助力工具的類型,尚無從逕以被告申設蝦皮帳戶WSX00000000賣場,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理由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帳號對應之蝦皮訂單編號分別為「221007RCD476E9」、「221029NNCGNEY8」,該等訂單交易商品均為「台灣門號註冊驗證碼 支持代理商包收門號 各式網站/APP驗證碼/簡訊代收」,賣家均為被告,買家分別為「iigqyfmjuy」、「vd56vo08yp」,綁定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結果分別為「銀行通報警示帳戶,款項圈存」、「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等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09S號函所附之虛擬帳戶交易資料、蝦皮會員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279卷第14頁至第18頁;

偵2215卷第7頁至第8頁),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乙○○、己○○分別係在新楓之谷遊戲中,遭暱稱「四叔舞莖U」、「四叔舞莖」之人兜售遊戲幣或道具而匯款,聯絡方式分別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信兄弟」、「阿哲軒」,且積極確認是否轉帳成功乙情,有附表二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

參考前開說明,此二訂單買家非無可能係利用上開蝦皮機制漏洞詐取財物。

(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虛擬帳號對應之蝦皮訂單編號為「0000000QTES3CJ」,該筆訂單交易商品為「台灣門號註冊 代收驗證碼 娛樂城 九州 豪神 GSBET 金好運 金禾 錢街 老子有錢 包你發 金大發 驗證碼」賣家為被告,買家為「aa69550」,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00」,該筆訂單嗣經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乙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6008S號函所附之虛擬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偵8287卷第24頁至第28頁),而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壬○○係以網路平台Dcard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乙節,有附表二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尚無從認該筆「0000000QTES3CJ」買家為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壬○○,則依前開所述,本訂單買家非無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利用前述蝦皮機制漏洞,從中詐取財物。

(三)被告固為附表二所示蝦皮賣場賣家帳號管領者,然該虛擬帳號非被告所主動生成、提供,且被告確實有在蝦皮賣場販售「台灣門號註冊驗證碼 支持代理商包收門號 各式網站/APP驗證碼/簡訊代收」、「台灣激活碼 OkCupid omi JD 速約 約麼 CMB Tinder SweetRing 探探各類交友」等商品一節,有蝦皮賣場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280卷第240頁及其背面),姑不論其販售之商品適法性,上述利用蝦皮付款機制漏洞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法,並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詐欺、洗錢助力工具的類型,此與政府一再宣導之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被直接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殊不相同,對於此種新型態之詐騙手法蝦皮賣場「賣家」所得預見,尚屬有疑。

是以尚無從逕以被告申設蝦皮帳戶WSX00000000賣場、告訴人匯入之虛擬帳號對應蝦皮帳戶為被告賣場,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犯此部分罪名之心證,且被告之辯稱,亦無不合理之處,縱被告於蝦皮賣場販售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可議,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門號及驗證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5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販售海峽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僅提供門號號碼,然未提供實體之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述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並取得由被告提供之門號驗證碼而完成認證,取得該網站會員帳號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並取得每一門號至少500元之報酬,被告因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96、7179、7754、8101、8288、8651、8660、8859、8885、9013、9127、9343、9597、9687、9843號、112年度偵字第26、186、371、556、654、1441、2128、2407、2936、2941、3060、3318、3509、4221、4591、4126、4127、4128、4130、5152、5156、5158、5255、5394、5916、6577、6579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9、5087、5143、5157、5257、5280、5916、6578、6643、6644、5949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8、312、357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A案),且已於112年11月17日宣判,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訴492卷第113頁至第158頁),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本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驗證碼,與A案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相近,且係於111年5月21日密集時間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併提供予同一人驗證蝦皮會員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7280卷第228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提供上開A案數門號及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交由本案犯罪集團及A案詐騙集團使用,任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為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A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A案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於113年4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113年4月23日宜檢智玄113偵2037字第1139008422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易249卷第3頁),可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又前案即A案雖業經判決在案,然迄今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是本院就此裁判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同一法院,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附表三部分: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販售海峽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惠美」、「劉哲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僅提供門號號碼,然未提供實體之SIM卡),即於110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000年0月00日間、110年12月2日至至000年0月00日間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註冊會員帳號,並分別以上開門號作為帳戶認證電話,再由被告協助將驗證碼回傳給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協助其等為會員帳號認證。

嗣「陳惠美」、「劉哲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物品寄出,被告因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08、5992、8184、8195、8876、8880、9195、9196、919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B案)等情,有B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8127卷第37頁至第57頁),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本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驗證碼,與B案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於111年3月26日密集時間提供予「陳惠美」驗證OPENPOINT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4543卷第42頁至第44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陳惠美是一次向我買100個號碼,我是一起將這100個號碼的認證簡訊告訴陳惠美。

陳惠美就是向我買了這100組門號等語(見偵8127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給陳惠美是一次賣100個門號,一個門號50元,她一次給我5,000元,我跟陳惠美只交易過一次等語(見本院易249卷第173頁),則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提供上開B案數門號及本案附表三所示門號交由本案犯罪集團及B案詐騙集團使用,任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為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B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B案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於113年4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113年4月23日宜檢智玄113偵2037字第1139008422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易249卷第3頁),可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是本院就此裁判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綜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沒收部分:被告雖因所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與A案;

附表三所示部分與B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該A、B案均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有移請與前案併辦審理之機會,尚非處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況,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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