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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拾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段000號地號前,竊取廖竟名所管領、置放於該處之銅線11捆(總價值約新臺幣350,000元)得手後,逕離開現場。
嗣廖竟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竟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與「小豪」、「小明」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小豪」、「小明」以加重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件被告與「小豪」、「小明」竊得之銅線11捆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與「小豪」、「小明」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與「小豪」、「小明」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小豪」、「小明」3人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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