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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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世鐘告訴被告陳偉展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被 告 陳偉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展於民國112年10月8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與黃世鐘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黃世鐘,造成黃世鐘身體受有臉部開放性傷
口、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世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展承認與告訴人黃世鐘發生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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