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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德清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璋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緣被告黃建璋與被告潘德清素不相識,受共同友人廖宏春邀約於113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消費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營業場所,即「長青卡拉OK店」同桌飲酒,酒席間引發口角致衍生肢體衝突,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上址,被告潘德清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言語:「幹你娘老機掰!」侮辱告訴人黃建璋;被告黃建璋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杯砸向告訴人潘德清,致告訴人潘德清受有左額3處各2公分、1.5公分、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適為在場之廖宏春、程淑雲親眼目睹。嗣2人分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及順安派出所報案,互相提出妨害名譽及傷害告訴,經順安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佐證案發經過,始通知2人到案說明,全案依法調查。因認被告潘德清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建璋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建璋告訴被告潘德清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潘德清告訴被告黃建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13年6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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