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7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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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福源花生蛋捲貳支、千輝牌打火機拾參個、弼臣牌電子打火機陸個、弼臣牌火石打火機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乙○○○蘭陽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貨架上福源花生蛋捲2支、千輝牌打火機13個、弼臣牌電子打火機6個、弼臣牌火石打火機6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48元)置於黑色提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打火機2個、蛋捲2支即行離去。

嗣經甲○○清點商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證人簡仲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7647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有在精神科看醫生、吃藥,我以為我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及證人甲○○於警詢、證人簡仲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偵7647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與證人簡仲沂一同前往便利超商購物後,證人簡仲沂先結帳離開,被告留於店內櫃台附近等待,被告於等待之過程中拿取結帳櫃台上超過各2個以上的打火機、蛋捲等商品置於黑色手提袋後,退讓店裡其他客人結帳,經店內客人告知店員甲○○被告行為,被告方拿取部分物品結帳後,證人簡仲沂始步入店內,兩人再一同離去,足認被告自始即有拿取上開物品,且無結帳付款之意。

倘被告確實受精神狀況影響,豈會挑選店員離開櫃台時下手為本案犯行,並經要求付款時,選擇僅拿部分商品結帳,況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確有服用其自稱之藥物。

是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藥物致其精神狀態、意識狀況及控制或行動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以上開辯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先前從事直播工作,月收入10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福源花生蛋捲2支、千輝牌打火機13個、弼臣牌電子打火機6個、弼臣牌火石打火機6個,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東西均在簡仲沂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部分證人簡仲沂所否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7647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且此部分僅屬被告事後之處分行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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