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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成鴻於民國112年11月1日5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對向路邊,見告訴人林忠村停放在該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認為有妨礙其停車之情形,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潑灑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手把及左側後照鏡上,而損壞該車車身美觀功能及左側後照鏡之收折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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