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8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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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忠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黃忠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黃忠祥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竟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而又多次用毒抵癮經法院判刑確定,實難見其已記取教訓且有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審中皆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吸食器一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吸食器因留有第二級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黃忠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6、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倉庫,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5月13日,在上址倉庫處為警緝獲,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已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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