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8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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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
書記官鄭詩仙
通譯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明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十七點三二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明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2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詩仙
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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