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0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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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燦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燦酋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8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有於夜間騎機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林燦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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