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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宋正國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至臺北市萬華區某電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將前開門號之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出售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正國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向高若芸佯稱跟隨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志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宋正國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高若芸聯絡,而於112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由「蘇志傑」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高若芸住處收取投資之款項,致高若芸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蘇志傑」。
嗣經高若芸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若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宋正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宋正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收據、與詐欺集團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件及「蘇志傑」前往取款後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達60萬元,而被告獲得之犯得所得則為1,000元,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自己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四維公園,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日收入200至300元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告訴人,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本院卷第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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