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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芷寧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8號、第10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芷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莊芷寧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112年3月23日16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0日23時49分」;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莊芷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任由他人得持作第一頁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尚不能視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劉璟儀、郭婕倩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供稱未得到報酬,依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第二頁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被 告 莊芷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芷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背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第三頁
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翰」、「陳
庭」等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為工具,在露天拍賣網站註冊帳號:「sunwen5325」,以該帳號向游智傑(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之賣場購買遊戲點數,並於該筆交易中選擇PChomePay支付連付款方式取得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游智傑之受款虛擬帳號),再於「臉書」社群網站貼文佯以販售航空里程數之詐欺手法,致劉璟儀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21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用以給付詐欺集團向游智傑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嗣經劉璟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為工具,認證申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 會員帳號
「BD786195」(會員姓名:陳寬維,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以該帳號向智冠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再以「臉書」貼文佯以販售航空里程數之相同詐欺手法,致郭婕倩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3日16時35分轉帳6萬2,000元至陳奕丞(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入智冠公司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另由郭婕倩於112年3月24日22時50分轉帳6,750元至渡邊雄一(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郵政帳戶,此筆款項因交易異常,故遭圈存凍結,詐騙集團成員未得逞)。
嗣經第四頁
郭婕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璟儀、郭婕倩等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莊芷寧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
後,交付予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阿翰」、「陳庭」等
不詳人士使用等情。
2、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
等犯行,辯稱:對方說
積欠電話費太多無法申
辦門號,所以請伊協助
申辦門號,伊有聽過報
章媒體都常報導將門
號、銀行帳號交給陌生
人使用,可遭詐欺集團
利用為犯罪工具,但基
於幫朋友一把,就任由
他們使用云云。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璟儀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另案被告游智傑於警詢
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
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婕倩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另案被告陳寬維、陳奕
丞、渡邊雄一等人於警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
實。
第五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詢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左列門號係被告向台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案發
時仍使用中之事實。
告訴人劉璟儀提供之臉書
對話記錄及轉帳單等截圖
(警卷第17頁)、露天拍
賣網頁訂單、交易明細、
會員等資料1份(警卷第2
0頁以下、77頁)、上海
商業銀行函、拍付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
實。
告訴人郭婕倩提供之臉書
對話記錄及轉帳單等截
圖、智冠公司MyCard會員
「BD786195」資料、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
實。
(續上頁)
第六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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