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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健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健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2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劉一貴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所附近,見劉一貴將附表所示之物暫置於該址騎樓,無人看管,可預見附表所示之物可能為劉一貴所有,僅暫時放置於該處,卻未加詢問、查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破壞劉一貴對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關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並駕車將之載運離去。嗣經劉一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一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一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1 | Wii主機 | 1台 |
2 | Wii Fit | 1台 |
3 | PS2主機 | 1台 |
4 | XBox主機 | 1台 |
5 | 遊戲卡 | 5片 |
6 | 硬碟 | 3個 |
7 | 製氧機 | 1台 |
8 | 厚紙箱 | 2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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