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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仲沂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甲○○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6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旁貨櫃發現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夏威夷汽車旅館」內,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之,並將系爭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身號碼MG00696 、車牌號碼000-0000(該車牌遭註銷、扣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乙○○於112年9 月27日2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懸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牌2面係甲○○所有失竊之車牌,並當場扣得系爭車牌2面(已發還甲○○保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竟向他人收受屬贓物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收受之贓物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保管,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名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車牌2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保管,有扣押物品認領單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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