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3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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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池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東池雖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按該車牌係游志通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後之某時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高速公路橋下停車場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間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海水浴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已遭註銷車牌(AXQ-0670號)之自小客車上。

嗣游志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發現前揭車牌2面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查察,見懸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停於該處,遂於現場埋伏,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見沈東池至該自小客車處置放物品,隨即上前表明身份,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志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東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第55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領回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AXQ-067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自小客車相關照片9幀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4頁、第5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故有償取得贓物之持有者,即為故買贓物;

又收受贓物,係指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被告以2,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入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自屬故買贓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竟僅因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逾期未受檢驗,車牌因此遭註銷,而無車牌可供懸掛,竟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重新請領車牌,反為圖一時便利,雖可預見該汽車車牌2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執意收購之,促使贓物之流通,影響告訴人尋獲該物之可能性,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所為非是,另考量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雖已經告訴人領回,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500元、家中有哥哥、姐姐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該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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