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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忠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19時5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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