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3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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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大竹圍福德廟」,趁代號BT000-H113010(下稱A女,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第一頁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見到告訴人A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問我要不要發生性關係,我說我要用花錢的,要她之後不能反告我,或是讓別人知道,她跟我說要兩千塊,我就拿給她,她拿錢後,我就問她要約何時,她說她會再跟我講時間,我叫她看何時有空再來找我,我沒有抱她,也沒有摸她胸部,之後她就跑去告我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見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26-【背面】頁、本院卷第25-29、47-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7【背面】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02月25日星期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宜蘭縣○○鄉○○○路000號的土地公廟内拜拜燒金紙,被告看到我在廟裡便從對面的菜園走過來,他一走過來就對我寒暄,我們兩個持續在廟裡聊天了大約一個半小時,後來他跟我聊到住隔壁的計程車司機曾經叫小姐到家裡,他問說如果給我錢,我要不要去他的房間,我跟他說:「我不要」,他又說:「沒關係,我們可以刺激一下,我們兩個知道就好,不要跟任何人講」、「你讓我摸看看你的身材」等等,說完後他就趁我不注意用他的右手摸我的左邊胸部,我當下趕緊將他推開,跟他說不要動手動腳,說完後他又企圖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内,但是被我擋掉,此時我兒子剛妤走到廟這邊,被告看到有人走過來就馬上跑回家第二頁了等語(見偵卷第7-7【背面】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那天是農曆16日,我會固定拜拜,被告在家裡種菜,他看到我就跑來跟我聊天,聊1個多小時,他說隔壁開計程車的,他看過很多次叫小姐進去,他在我耳邊說他給我新臺幣(下同)2千元,說不然讓他先摸,右手就摸到我胸部,我來不及反應,把他推開,我沒有拿2千元,他用講的而已。

他有說我們刺激一下,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他的人一直摸來摸去,我說你有老婆,我有男友,你有需求就去找老婆,不能因為跟老婆分居矛頭就指向我,他說不一樣那不能每天抱,我想要離開,他一直把我抓住,還從後面抱住我等語(見偵卷第26-26【背面】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聊鄰居的八卦。

被告說有看過住在土地公廟旁邊的計程車司機叫小姐到他家,然後他就跟我說給我兩千塊,看我能不能跟他發生關係。

我說我不要,被告說不然妳先給我摸好了,他的手就直接摸到我胸部上,我就趕快把他推開,當下沒有人,我說我不要,你不要亂摸。

被告用右手摸我的左胸,故意從手臂摸到我的手掌,兩隻手都有摸,他人站在我後面,他用雙手抱我,還把身體靠在我的背上,他是先抱我,我逃離之後,他又跑到我的右邊,先摸胸部,我有制止他,他才摸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

足見告訴人對於當日發生之過程確實能詳細記憶說明,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略為「我家鄰居好恐怖,他早上趁我在燒金紙的時後跟我聊了一小時多,就開始龜腳跑出來了。

講給我2千元,晚上去他房間,還講可以先摸嗎?手就上來了」予其姐姐陳述案發過程,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再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益證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應非子虛。

⒊且被告有於113年3月4日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有如下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13-13【背面】頁錄音檔譯文):「第三頁被告:我知道我錯了。

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你也有兒女,如果他們被這樣對待,你這種行為就不對,…,我們現在都怕得要死你知道嗎?你這種行為真的不行。

被告:對不起。

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警察有打給你嗎?被告:有。

他(警察)說先看你們(被害人)要不要跟我和解。

被告:我知道我錯了啦。

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這樣真的很恐怖。

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你還是要去做筆錄啊。

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你都不來說,我們也不是說不給你機會。

一整個禮拜了,你都沒來說。

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你以後一定不能這樣。

被告:不會,不會。

被告:我不會再騷擾你們。

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我們考慮一下。

被告:算我拜託你們好不好。

告訴人:你至少讓我考慮3天。

被告:我不可能再做第2次了,可以原諒嗎?被告:拜託啦,原諒我一次啦。

被告:我們私底下和解好不好告訴人:和解也是要寫和解書啊。

口頭上有什麼用。

被告:私底下我們要怎麼處理再來處理,不要(讓警察)送件出去。

告訴人:沒那麼快啦。

被告:你先跟警察說我們私底下和解,先不要送件。

我們私底下再來說。

告訴人:頂多我撤告而已啊。

被告:算我拜託你啦。

告訴人:不要再煩(糾纏)我了啦第四頁被告:問題是你要跟我和解嗎?告訴人:我的意思就是要考慮,明天就會跟你說答案。

被告:算我跟你拜託啦,拜託救我一次啦,真的。

告訴人:你求我,當初就不應該做這種事。」

,而被告復於113年3月6日再次至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確認狀況,被告供稱因告訴人有報案提出性騷擾告訴,被告當天前往是想向告訴人和解跟請求原諒,有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倘非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而欲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豈會於告訴人報警後,如此積極請求告訴人之諒解?足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性擾擾之行為應屬可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彼此間素無仇怨,衡情告訴人應無故意羅織罪狀攀誣被告之動機。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剛開始是她邀我的,我說要金錢買賣才不會有事,她2千元收了到現在也沒有還我,我有跟她媽媽說當初是你女兒先找我的,所以我給錢這樣也不對,告訴人說她月經來,就沒有給我時間,我去告訴人住處是要去要2千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及職務報告,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係告訴人主動要求2千元,且被告有支付2千元予告訴人等情,可見被告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到嫌惡,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第五頁從事土木、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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