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4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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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111年間所犯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黃明雄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內商品陳列架,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吳秀梅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得芒果乾1包食用殆盡。

嗣吳秀梅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第一頁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30011720號卷〈下稱羅東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吳秀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羅東警卷第5至7頁),並有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商品照片2幀、現場照片2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行經路線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羅東警卷第12至2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第二頁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尚有因賭博、多次竊盜、傷害、毀棄損壞、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09元(告訴人警詢自陳),價值非高,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經濟狀況第三頁貧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時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第四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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