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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6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第一頁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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