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4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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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枝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枝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至十七行所載「○○○街」更正為「○○○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所載「113年1月31日」更正為「113年2月16日」及第七行所載「晶體」更正為「粉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葉枝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葉枝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所犯前案各罪皆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審酌被告葉枝森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並執行完畢,再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先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粉末檢體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04公克),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粉末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 告 葉枝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枝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葉枝森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且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30日0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遭他署通緝,隨即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右側褲頭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枝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2.04公克),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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